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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04 16:08:44编辑:漱石枕流網浏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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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重磅!“民告官”有了最全司法解釋
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江必新介紹,這是對行政訴訟法的全麵司法解釋,將對保障人民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推動行政審判工作健康發展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
既解決“立案難”痼疾,又防止濫訴現象
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大力破除“民告官”案件“立案難”問題。實行立案登記製改革的當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行政案件220398件,比2014年上升了55.34%,比1990年行政訴訟法實施時增長了17倍,行政案件“立案難”問題初步緩解。但同時,有的地方出現了對於可訴行政行為把握不準、錯誤理解立案登記和訴權濫用的現象。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並非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所有行為都是行政行為。
江必新介紹,《行訴解釋》增加規定了下列5種不可訴的行為:一是,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如行政機關的內部溝通、會簽意見、內部報批等行為。二是,過程性行為。如為作出行政行為進行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谘詢等。三是,協助執行行為。如行政機關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為。四是,內部層級監督行為。如有的當事人起訴要求法院判決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監督的職責。五是,信訪辦理行為。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承辦、協調處理、監督檢查、指導信訪事項等行為。
既暢通救濟渠道,又確保司法資源效益最大化
最高法行政庭庭長黃永維介紹,在實踐中,投訴類行政案件等滋擾性案件數量激增。一些“職業打假人”“投訴專業戶”,利用立案登記製度降低門檻之機,反複向行政機關進行投訴。被投訴機關無論作出還是不作出處理決定,“職業打假人”等都會基於施加壓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訴訟。這些人為製造的訴訟,既幹擾了行政機關的正常管理,也浪費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資源。
對此,《行訴解釋》明確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業主委員會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不起訴的,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麵積過半數或者占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提起訴訟。”江必新說。
《行訴解釋》還明確了村委會和居委會的被告資格。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既力求恢複客觀真實,又堅持程序公正的導向
江必新說,由於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處的取證優勢地位,在證據規則上也應當有相應的程序製約和傾斜,確保“官”民在訴訟程序中處於實質平等的地位。
為此,《行訴解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細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包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以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二是,明確當事人的到庭義務。即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三是,明確因被告原因導致損害的舉證規則。即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既確保案件得到公正審理,又注意提高訴訟實效
黃永維介紹,有的當事人認為法院沒有滿足自己要求不能公正審判要求法院整體回避、有的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在法院釋明後認為法院打壓原告而要求審判人員回避等等,這些所謂的回避申請,明顯不屬於申請回避的正當情形,嚴重影響了法庭的正常秩序,有必要加以規製。
對此,《行訴解釋》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的明顯不屬於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請,法庭可以依法當庭駁回。
“個別當事人將法庭當成發泄個人不滿的舞台,不服從審判長指揮;個別當事人藐視法庭不舉證不陳述,致使庭審無法進行等等,嚴重背離了行政訴訟的目的,損害了司法權威。目前,在行政訴訟領域,這種情況比較突出,必須依法予以遏製。”江必新表示。
對此,《行訴解釋》規定,原告或者上訴人在庭審中明確拒絕陳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陳述,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經法庭釋明後仍不陳述意見的,視為放棄陳述權利,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近年來,推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成效明顯。例如,山東法院2015年開庭審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達1637人(次),比2014年增長4倍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製度既體現了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出庭應訴的要求,也體現了行政糾紛實質化解的立法宗旨。”江必新說。
為了進一步推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訴解釋》適度擴大了行政機關負責人的範圍。即,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
《行訴解釋》還明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麵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對“告官不見官”,《行訴解釋》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僅委托律師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書麵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和在裁判文書中載明,並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既維護合法文件效力,又防止不合法條款實施
江必新說,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規範性文件等“紅頭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對於不合法的規範性文件,人民法院不得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行訴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超越製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的;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的;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未履行法定批準程序、公開發布程序,嚴重違反製定程序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情形。
根據《行訴解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範性文件的製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並可以抄送製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以及規範性文件的備案機關。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製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立即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文件。
人民日報政治文化部獨家原創
責任編輯:張義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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